4.申诉人的请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请示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四)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诉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发送给被诉人。
第十六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十七条 被诉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诉人如有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以书面提交仲委员会秘书局。
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在其书面反诉中写明具体的反诉请求,反诉原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具有关的证据文件。被诉人提出反诉时,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 申诉人可以对其申诉请求提出修改,被诉人也可以对其反诉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提出修改。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书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一条 被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申诉人对被诉人的反诉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