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应立即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二十六条 被诉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为被诉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及/或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及/或被诉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诉人之间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及/或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最后一个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第二十八条 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要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并应说明提出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15天之前以书面提出;如果要求回避原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第一次开庭以后的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闭庭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和程序,重新指定替代的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