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诉的提出,不影响程序的继续进行;与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之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如确有必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七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所有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以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 向当事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十九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第八十条 本仲裁规则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