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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蓄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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