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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失效]


  第八条 上市公司拟进行证券投资的,应在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后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公告;

  (二)独立董事就相关审批程序是否合规、内控程序是否健全及本次投资对公司的影响发表独立意见;

  (三)股东大会通知(如有);

  (四)公司关于证券投资的内控制度;

  (五)具体运作证券投资的部门及责任人;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证券投资事项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证券投资情况概述,包括投资目的、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期限等;

  (二)证券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合规;

  (三)需履行审批程序的说明;

  (四)证券投资对公司的影响;

  (五)投资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在证券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关决议公开披露前,向本所报备相应的证券投资账户以及资金账户信息,接受本所的监管。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规定,对公司证券投资业务进行日常核算并在财务报表中正确列报。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证券投资以及相应的损益情况,披露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报告期末证券投资的组合情况,说明证券品种、投资金额以及占总投资的比例;

  (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总投资金额比例大小排列的前十只证券的名称、代码、持有数量、初始投资金额、期末市值以及占总投资的比例;

  (三)报告期内证券投资的损益情况。

  第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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