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清查的财产应进行价值确定并登记入帐。根据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
清产核资办法》(试行)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进行财产价值重估,财产的价值一般按购建、调入时的原始价值确定,但下列情况应酌情估价和处理。
1、帐外财产和无偿调入财产等,查不到原始价值凭证的,可比照同类财产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确定。
2、为提高使用价值而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财产,因改建、扩建、装修、更换部件等增加的价值,按实际开支费用调增原值;拆除部分,按拆除部分原值调减。
3、征用或购置土地支付的补偿费、价款及其他费用、计入在土地上兴建的房屋和建筑物的价值内;征用或购置后尚未兴建房屋、建筑物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费用登记入帐的。
4、难以确定其价值的文物、礼品等,可只登记其实物量,不登记价值,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实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所有权的必要界定
所有权关系明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不进行所有权界定工作。所有权关系需要界定的单位,原则上按照国清〔1992〕6号文所附的《
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的规定办理,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行政事业单位完全用国家资产开办因某种原因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性质的营业单位的资产仍为国家资产。其处理办法可依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发〔1991〕第12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2、凡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并提供主要资金来源,而国家仅给少量补助的事业单位的财产,属集体性质,可不列入这次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
3、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和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的确认,以国家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合法凭证。尚未核发两证的单位,按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4、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作为“待界定财产”由现使用单位单独登记。并按国清〔1992〕6号文所附《
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四)财产清查结果的帐务处理的报告
1、对帐外财产要全部计价入帐。对损失短少和需要报废报损的财产,要严格审查,查明原因,按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核销财产数额,对收回的赔偿金和变价款应全部入帐。
对未经批准被个人或其他单位占用的财产应予追回、公物还家,并进行帐务处理。经批准而未办理借用手续的,应补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