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债券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影响中标票面利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标准未提前告知客户或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二)违反国家统一制订的收费标准,多收或少收客户服务费用;
(三)违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在办理业务时故意向不知情客户隐瞒免费服务或低资费服务项目,而推销有偿服务或高资费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共同抵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对逃废债、无故拖欠银行利息的不良债务人的联合制裁行动;
(二)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信贷业务、结算业务及其他服务等业务;
(三)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其他便利,给制裁行动增加障碍;
(四)不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良债务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其他会员单位涉及产品研发和重大战略决策等商业秘密;未经其他同业单位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尊重其他同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的效力,不得采取以下手段或方式吸引、招收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
(一)招收、录用未与其他同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从业人员;
(二)以窃取商业秘密和争夺客户资源为目的,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三)破坏其他同业单位内部团结,鼓动、煽动其从业人员集体辞职;
(四)在招聘过程中诋毁其他同业单位声誉;
(五)代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鼓励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