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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现将《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乡镇法律服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承办各项业务的性质种类、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等情况,以低于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有关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手续、收费减免办法以及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联合办理业务的收费分成比例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拟定,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必须办理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乡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业务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建立收据的领用、缴销手续和制度。
  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工作应由专人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目,收支要有凭证。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财务制度和财务活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要从发展乡镇法律服务事业出发,量入为出,坚持勤俭办所的原则,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开支包括:
  (一)专职人员(含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兼职人员的酬金;
  (三)应聘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务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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