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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出版,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批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
        DB××/×××—××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2:
         DB××/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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