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本所,并对该消息进行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拟公开披露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先审核,本所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所披露基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特定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和特殊基金品种的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与本所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其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