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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报告的内容包括:申诉人和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零三条 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试行)》办理。
  第二百零四条 案件经过重新审理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如果确实是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过再审后事实仍无法查清,又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告无罪。

十五、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三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他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予以查明。
  第二百零七条 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百零八条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应当在有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或者羁押场所,并记录在卷,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他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二百一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有协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二百二十二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对拒绝转递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者有特殊限制的国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二百二十六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被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依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需要通知被告人亲属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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