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
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