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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8号)


  现发布《城市供水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4年7月19日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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