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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发布日期:2002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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