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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汽车行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汽车工业企业可申请进行国家债务资本化的试点。

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和商标权。
  2.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用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的主要开发能力。
  2.生产具有国际90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式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和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的零部件全部外销。

第七章 进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汽车工业还不具备国际竞争能力时,国家对进口汽车、摩托车及关键总成仍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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