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公司出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债券及其他客户资产、超范围经营、违规设定个人债务、为其股东或者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时要立即立案稽查、依法查处。
二、当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时,各证监局应当根据
《证券法》第
151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在上述股东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可以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
三、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各证监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各证监局应当区别情形,按照
《证券法》第
150条第(三)、(四)、(五)、(六)项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视效果向会机关提出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的建议。
四、各证监局应根据
《证券法》第
148条的规定履行对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职责。要督促公司按照规定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并对其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同时应督促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做好年报审计工作,明确双方的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可在必要时根据监管需要抽取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专项核查。
证监局发现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交的信息和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专项报告存在问题的,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对于需要进一步采取监管措施的,应及时向会机关提出建议。
五、各证监局在采取
《证券法》第
150条、第
151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同时,如发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的,应根据
《证券法》第
152条的规定责令公司予以更换,并可向会机关提出撤销其任职资格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