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的信息交流、技术洽谈和展出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展出项目在50项以下的小型展览。这类技术交易活动,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举行。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对审批决定不服的,申请单位可以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应当持批准通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按批准的规模和要求开展筹备工作。
技术交易会举办前,承办单位应持批件及有关材料向举办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组织与经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技术交易会被批准后,举办单位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发布消息,向各方发出邀请,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组团参展。委托组团参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通过多种方式掌握技术信息,保障各摊位的展出质量,提高技术交易会的效益。
举办单位应当切实办好专业报告会、业务洽谈会、项目招标会等技术交流活动和社会服务工作等。
第十八条 参展单位应派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展,参展工作人员应了解项目的技术经济内容,并具备一定技术贸易知识。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费用由举办单位筹集或由参加单位负担。为促成技术交易项目成交,主办单位应积极取得金融机构的投资或贷款支持。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会后应进行经费核算。由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者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举办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分配盈余或分担亏损。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并及对报审批机关。全国行业性技术交易会,应将总结报国家科委备案。
前款总结内容包括:交易会基本情况、技术合同签约情况、展出项目汇编、经验与教训、建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