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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进口的“镭射放像机”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是否需要办理“准运证”的请示的答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进口的“镭射放像机”运出广东、
 福建、海南三省是否需要办理“准运证”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85号)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进口的“镭射放像机”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是否需要办理“准运证”的请示(湘工商[1990]170号)收悉。经商商业部主管部门,现答复如下:
  镭射放像机与我国目前广泛使用的录(放)像机的功能与效果一致,属于成套录(放)像设备及录(放)像机之列。镭射放像机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属于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管辖范围,需要办理“准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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