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六条 保管期限从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分为永久、长期、短期。
  (一)永久性档案保管期在50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永久性保存档案。
  1、生产在全国或国际上有声望的名、优、特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2、获得国家、国际发明奖或取得专利的个体工商户;
  3、年创汇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4、户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5、年营业额达5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年营业额5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永久性保存的档案。
  (二)长期性档案保存期为16-50年。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列入长期性保存档案。
  1、户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或是当地户均注册资金2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2、年营业额或收入连续三年超过20万元或达到当地同行业年户均营业额30倍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3、县级以上党代表大会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团体的委员或连续三年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的先进人物;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机关认为应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除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外,均为短期保存档案。短期档案保存期在15年内。
  第十七条 短期档案的保存、销毁时间,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县级档案管理机关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销毁档案时,要有登记目录。登记目录作为永久保存的档案予以保管。
  销毁档案要依照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档案的建立、移交和销毁情况按年度进行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