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邮电部关于废止部分邮电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6日)废止邮电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办法(试行)
(1990年10月24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邮电企业生产发展的资金需要,增强企业承担风险和处理意外损失能力,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00号文《
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和中国工商银行(84)银工调字第42号《关于下达<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电通信(含集邮)、工业、供销企业。
第二章 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
第三条 邮电企业生产和流通所需的流动资金,除国家拨入流动资金和向银行信贷外,应从企业的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生产发展基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新建、扩建的企业所需铺底流动资金由企业从自有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四条 邮电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应补充流动资金:
(一)定额流动资金占用大于流动资金来源。流动资金来源包括:国家拨入流动资金、企业补充流动资金、流动资金借款、用户预存款、经部、省、总公司批准参加流动资金周转的其他资金。
(二)企业长期占用专用基金参加流动资金周转的。
(三)新建、扩建企业所需的铺底流动资金。
第五条 补充流动资金比例
(一)年度决算中,国拨流动资金、企业流动资金、用户预存款三项之和与企业定额流动资金占用额的比例,不足60%的,每年要按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30%进行补充。不足70%的,每年要按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20%进行补充。不足80%的,可按留利生产发展基金的10%进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