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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四)本企业章程;
  (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
  (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
  (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
  (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
  (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
  (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
  (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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