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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
  (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
  (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 保护扶持

  第十六条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应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地在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时,要按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十八条 计划、物资和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纳入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按计划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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