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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失效]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根据事实能够确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属于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约定以下列方式提交有关成果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确认其数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具体原则是:
  (一)技术文件,以通常掌握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磁带、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样品、样机和其它产品,以进行必要试验、验证和掌握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限于1套,试验装备一般应限于1-2套。
  前款超过合理数量的部分,按经济合同处理。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的基本认定条件是:
  (一)有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
  (二)有明确的合同标的,且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有相应的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可以认定为符合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
  (一)新产品开发;
  (二)新工艺开发;
  (三)新材料开发;
  (四)新的技术系统开发;
  (五)其他新技术的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基础性研究和应用研究基础上就有明确工业化、商业化的目标和前景的科研课题,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就社会科学研究课题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就小试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进行工业化、商业化开发的课题,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但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究试验机构的技术改造项目,确属具有技术进步特征和技术创新内容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标的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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