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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技术中介服务的项目,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按技术中介合同认定后与经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一起登记。但就不含有技术中介服务内容的各种居间活动除外。
  第五十二条 就下列项目订立的合同,其履行确需进行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并有较大解决难度的,可以认定为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标的范围:
  (一)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定;
  (二)为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三)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技术评价。
  但是,前款各项属于一般经营业务范围的情况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和体检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六章 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上述金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提取奖酬金手续前补正。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合同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用语的含义是: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款项的总金额;
  (二)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金额。但是,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数量标的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等实际收益。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取奖酬金,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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