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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制定的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及会计处理的通知

  第九条 缴纳单位或缴纳人经批准关闭、合并、迁移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当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动登记。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缴款办法,采取按月或者按季缴纳,年终根据有关决算资料,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税务机关可按照缴纳单位、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数额的大小,确定其按月或者按季缴纳。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均应于期终后十日内填写缴款书,向所在地开户银行一次缴清。因结算关系,在十日内缴纳有困难的,可报请税务机关核定,酌情延长缴纳期限。
  第十一条 《征集办法》八条规定的预缴款,可按第三季度或者十一月份的实际缴款数缴纳。必要时税务机关还可根据缴纳单位、缴纳人以前年度同期缴款情况确定其预缴款的数额。
  第十二条 缴纳单位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机关同时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会计报表。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于月份(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三十五日内报送。集中缴纳单位,报送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须附报所属集中缴纳单位的分户会计报表(部队和军工部门免报分户表)。
  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缴纳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凭证、单据、帐册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关财务、决算和缴纳调节基金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五条 对缴纳单位和缴纳人有漏缴、少缴、欠缴、抗缴或者截留挪用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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