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进口贸易结算业务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7日 <89>工银发字第74号)


                 总则

  一、凡属信用证项下进口,进口代收,均按本办法办理。汇出进口货款,汇出进口所属费用,比照汇出汇款暂行办法办理。
  二、凡具有进口权的企业从境外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燃料等(以下简称商品),申请办理进口贸易结算的,均应按规定提供批准进口商品的证明文件,经审查同意,接受办理。
  三、企业办理进口贸易结算,可以用自有的现汇结算,亦可用留成外汇额度或调剂外汇额度买成现汇结算,以外汇额度支付进口货款的,应按结算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收取人民币。
  四、申请办理进口结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口单位),如以现汇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如由外汇额度以人民币结付,一般应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

               跟单信用证结算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
  (一)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条件:
  1.符合对外贸易管理的规定,在国家批准的进口计划或进口许可证金额的范围内。
  2.符合外汇管理的规定,有足够的现汇资金或经批准的外汇额度与用汇计划。
  (二)为保证开出的信用证切实地履行对外付款责任,原则上:
  1.凡进口单位使用自有外汇或在我行开立的外币存款帐户内的外汇开立信用证,并于开证时按开证金额(包括允许超支部分)收取保证金,并转入保证金户。对此保证金户,按照外币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外币利息。如原外币存款系不计息者,存入保证金亦不计息。进口单位如要求以在我行外币存款存单作为开证保证,可以接受,但应同时办妥背书转让手续,并将存单留存我行,俟对外付款后退还进口单位。
  2.进口单位使用外汇额度开证,应于开证时存入等值人民币保证金。如进口单位与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人民币信贷关系,可免交保证金,但需有我行人民币信贷部门或其他金融机构保证对外付款时提供等值人民币资金的书面证明。
  3.凡使用我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办理进口的单位,应于申请开证前在我行办妥贷款手续,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开证币别的外汇贷款证明书。开证时不另交保证金。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