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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对南朝鲜企业在我国刊播广告进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1998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对南朝鲜企业
 在我国刊播广告进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9]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厅(委、局)、外办:
  近年来,随着我国与南朝鲜民间经济贸易交往的增多,南朝鲜企业多次要求我国能够允许其在中国境内刊播商品广告。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与南朝鲜民间经济贸易往来,使之更好地为发展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经研究,决定允许南朝鲜企业在我国适当进行商品广告宣传。鉴于目前我国与南朝鲜关系的特殊情况,特对南朝鲜企业在我国刊播商品广告进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南朝鲜企业在我国刊播商品广告,不得标明“大韩民国、“韩国”、“南朝鲜”字样,或冠有上述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得出现南朝鲜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
  二、南朝鲜企业商品广告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广告公司代理(名单见附件),以后视情况发再再考虑是否需要放宽。未被指定的广告企业、广告媒介单位,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一律不准代理南朝鲜企业商品广告。
  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社不得在电视、广播《人民日报》刊播南朝鲜企业商品广告。如因特殊需要刊播,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国际机场、北京火车站和主要街道不得设置南朝鲜企业商品广告和使用其实物广告品。
  南朝鲜企业利用第十一届亚运会各项体育比赛所做的广告,由第十一届亚运会集资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统一代理。
  三、经批准具有外商来华广告经营范围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发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广告公司代理的南朝鲜企业商品广告。没有外商来华广告发布权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南朝鲜企业商品广告。
  四、承办南朝鲜企业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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