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人员和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经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法对案件的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由、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等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作出行政处罚的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案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被送达人或者被送达单位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果被送达人不在或者拒绝签收,可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为签收,或者在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三十条 对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执行处罚决定,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执行;拒不执行的,乡镇企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