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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

  第15条 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
  (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二)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c)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有同于根据第(4)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5)本条的规定不适合用于下述情况:[……]。

第二部分 电子商业的特定领域

第一章 货物运输

  第16条 与货运合同有关的行动在不减损本法第一部分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本章适用于与货运合同有关或按照货运合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a)(一)提供货物的标记、编号、数量或重量;(二)指明或申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三)开出货物收据;(四)确认货物已装运;(b)(一)将合同条件与规定通知某人;(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c)(一)提货;(二)授权放行货物;(三)发出关于货物损失或损坏的通知;(d)就履行合同的情况发出任何其他通知或作出任何其他陈述;(e)承诺将货物交付给有名有姓的人或交付给获授权提货的人;(f)给予、获取、放弃、交出、转移或转让对货物的权利;(g)获取或转移合同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运输单据
  (1)在本条第(3)款的限制下,如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或用书面文件来执行第16条秘述的任何行动,则如果使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执行有关行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在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书面形式或不用书面文件执行有关行动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
  (3)如需将一项权利授予一人而不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使一项义务由一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获得,又如法律要求,为了做到这一点,必须传送或使用一份书面文件,向该人移交权利或义务,同如果使用了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移交有关权利或义务,只要采用了一种可靠的方法使1这种数据电文独特唯一,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4)为本条第(3)款的目的,应根据移交权利或义务的目的并参照所有各种情况,包括任何相关协议,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5)如果用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来实施第16条(f)项和(g)项所述的任何行动,除非数据电文的使用已被书面文件的使用所终止和替代,否则用来实施任何这种行动的书面文件均属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发出的书面文件应含有一项关于终止使用数据电文的陈述。用书面文件替代数据电文不得影响有关当事各方的权利或义务。
  (6)如一项法律规则强制适用于作成书面文件或以书面文件为证据的货运合同,则不得以一份此种合同系以一项或多项数据电文而有是以一份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为而使该项规则不适用于由此电文作为证据的合同。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附件: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1996年)颁布指南

本指南的目的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在编拟和通过《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为《示范法》)时就考虑到,若能向各国政府的执行部门和议会提供一份背景和说明材料,帮助其使用《示范法》,则对于各国更新其立法,将会起到更有效的作用。委员会还想到下述可能性,即有些国家也许对《示范法》所涉及的各种通信技术尚未熟知,但《示范法》也会在这些国家被使用。由于《指南》的大部分内容取自《示范法》的准备工作材料,它对电子传递手段的用户以及这方面的学者也有用。在编拟《示范法》时曾假定《示范法》草案将附有一本指南。例如,曾决定若干问题不在《示范法》草案中解决而在《指南》中处理,以便为按照《示范法》草案制定法律的国家提供指导。本《指南》所载资料旨在说明,为什么要在《示范法》之中列入那些条款,何以必须在成文法规之内具有这些最基本的必要内容,才能实现《示范法》的目标。这种资料也许还有助于各国考虑是否需根据本国的特殊情况对《示范法》的某些条款作出更改。
  一、示范法简介

A.目标


  2.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化通信手段在国际贸易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且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国际互联网络之类的技术支持变得更加普及,可望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然而,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法律效力或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示范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所谓的“电子商业”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示范法》中表述的原则还可供电子商业的用户个人用来拟订为克服进一步使用电子商业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可能所必需的某些合同解决方法。
  3.贸易法委员会决定拟订有关电子商业的示范法规,是因为一些国家有关传递和存储信息的现行法规不够完备或已经过时,因为它没有预见到电子商业的使用。在某些情况下,现行法规通过规定要使用“书面”、“经签字的”或“原始”文件等而对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施加限制或包含有限制含义。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此外,日益广泛地使用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国家,固然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和惯例,但许多其他国家也感到必须对传真和电传等通信技术制订相应的法律和惯例。
  4.《示范法》还可有助于补救缺陷,因为国家一级立法的不完备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障碍,而国际贸易中相当大一部分是与使用现代通信技术有关的。各国对使用这种通信技术的法规的差异和不明确性会限制商业界进入国际市场的机会。
  5.再则,在国际一级,《示范法》在某些情况下也可用来解释现行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书,这些公约或文书因规定某些文件或合同条款应以书面作成等而给电子商业的使用设置了障碍。对这类国际文书的缔约国而言,采用《示范法》作为解释规则能为承认电子商业的使用提供一种手段,避免为所涉国际文书谈判一项议定书的必要性。
  6.《示范法》的目标包括使电子商业的使用成为可能或为此创造方便条件,平等对待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计算机的信息的用户,这些目标都是促进经济增长和提高国际贸易效率的关键所在。如果针对当事方选用电子通信手段的情形,在本国法规中纳入《示范法》中所规定的程序,颁布此法的国家即可创造一种不偏重任何手段的环境。

B.范围


  7.《示范法》的标题提到“电子商业”。虽然第2条中提供了“电子数据交换”的定义,但《示范法》并未具体说明“电子商业”系指何物。在拟订《示范法》时,委员会决定,处理当前这一主题时须铭记电子数据交换的广泛含义,即“电子商业”标题之下可能广泛涉及的电子数据交换在贸易方面的各种用途(见A/CN.9/360,第 28-29段),虽然也可使用另一些说明性术语。“电子商业”概念所包括的通信手段有以下各种以使用电子技术为基础的传递方式;以电子数据交换进行的通讯,狭义界定为电子计算机之间以标准格式进行的数据传递;利用公开标准或专有标准进行的电文传递;通过电子手段例如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自由格式的文本的传递。人们还指出,在某些情况下,“电子商业”概念还可包括电报和传真复印等技术的使用。
  8.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拟订《示范法》时经常提及比较先进的通信技术,如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示范法》所依据的原则及其条款也照顾到适用于不大先进的通信技术,如电传传真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即最初以标准化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发出的数字化信息后来在发信人和收信人之间传递过程中某一环节上改为采用电子计算机生成的电传形式或电子计算机打印的传真复印形式来传送。一个数据电文可能最初是口头传递的,最后改用传真复印,或者最初采用传真复印形式,最后变成了电子数据交换电文。电子商业的一个特点是它包括可编程序电文,后者的电脑程序制作是此种电文与传统书面文件之间的根本差别。这种情况也打算包括在《示范法》的范围内,因为考虑到各用户需要一套连贯的规则来管制可能交互使用的多种不同通信技术。应当注意到,作为更普遍的原则,任何通信技术均不应排除在《示范法》范围之外,因为未来技术发展也必须顾及。
  9.想实现《示范法》的目标,最好是使《示范法》得到最广泛的应用。因此,尽管《示范法》规定,某些情况不属于第6、7、8、11、12、 15和17条的范围,但颁布国似不宜在其法规中对《示范法》的适用范围作出很多的限制。
  10.应当将《示范法》视作为一套统筹兼顾、可以各自分立的规则,建议作为单一法规加以颁布。然而,根据每个颁布国的情况,《示范法》的实施可采用各种形式,既可作为一项单一法规,也可作为立法中的若干部分(见下文第143段)。

C.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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