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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1987〕5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有权处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和开放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下列专利纠纷和争议: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二)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中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四)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纠纷;
  (六)关于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纠纷;
  (七)其它依法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条 前条所指的争议和纠纷,第一项由侵权行为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二、三、四、七项由被申请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六项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收到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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