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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失效]

  第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完成的生产(或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已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一致同意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三)职工试用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本人不愿意供职的;
  (四)职工患病(不含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经治疗复工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重整(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六)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市(特区)劳动局确认无法调剂安排富余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本单位工会,并报市(特区)或市辖区劳动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条款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视为无效条款:
  (一)侵犯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权利的;
  (二)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无款条效的确认和处理权,属劳动行政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因签订劳动合同无效条款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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