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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1日)废止(原因:已制定的相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由我省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而应予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批准,一九八四年二月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
 第二条 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均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 技术引进的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其范围包括: (一) 已取得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 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 技术诀窍。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世界先进水平,或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双方当事人可凭深圳市科学技术发展中心和有关国家科研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深圳市税务机关和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在税收和土地使用费等方面, 按照特区有关规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七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已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的,必须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第八条 供方向受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的,必须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文摘和附图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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