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拍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财产及第十一条规定中的专卖、专营物品,由市政府委托一家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拍卖人停止拍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有权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拍卖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瑕疵。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竞买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物负保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费用时,拍卖人可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委托人为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者,拍卖人从拍卖物价款中提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人或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所规定的财产,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所规定的财产,分别由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