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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失效]

  第五十三条 (拍卖的中止)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在拍卖程序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拍卖:
  (一)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二)抵押权人要求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愿意即时履行债务或者向抵押权人提供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证明,申请中止拍卖的;   
  (四)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四条 (处分方式的规定)
  抵押当事人选择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本市房屋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抵押当事人选择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处分所得金额的分配)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处分后应缴税费;
  (三)履行债务和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五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期权时,应同时转移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约责任)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当事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
  抵押人擅自以出租、出借、转移、出售、交换、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物,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 (隐瞒抵押物状况的责任)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被查封、扣押或者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六十条 (责任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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