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标准文号,水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一)其他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对揭发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应当及时认真查处。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商品制作、加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执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 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必须在该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时“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方可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和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