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领导经济民警队、企业消防队、护厂(矿)队的工作;
(七)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询问证人、受害人、追缴赃款赃物;
(八)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违法人员,对证人、受害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设立、撤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市、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卫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保卫干部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备案后方准上岗。
第十八条 保卫干部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功、评选先进、嘉奖等奖励:
(一)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企业保卫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先进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和企业晋级、法定代表人晋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