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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九条 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电力发展规划,预留和控制发电厂、变电站、配电室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及电力重要配套设施的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预留的土地和走廊。
  第十条 电力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引进外资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利用外资兴建电厂,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按国家规定使用土地。电力建设用地涉及树木砍伐、青苗补偿、建筑物拆迁和居民迁移,依法给予一次性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获取额外补偿和阻挠电力建设施工。
  第十二条 发电用水源和用水规模应当得到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截留或减小。
  第十三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无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电力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输变电和调度通信等电网配套工程应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安排、同步建设。用户新建、扩建大型电力工程必须与地方电网建设配套,保证设备安全可靠。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十四条 电力的供应与使用实行分级管理,遵循安全节约的原则。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维修供电线路,并负责督促用户单位做好用电线路的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电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电网安全和侵占电能的行为,不得阻挠、妨碍电网正常维修和事故抢修。
  第十五条 在电网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必须连续向用户供电。
  因电网计划检修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于七日前通知用户。
  遇有紧急限电和抢修,不能向用户连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尽可能提前通知重要用户。事故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六条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供电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自行向外转供电。
  第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电力主管部门应迅速安排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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