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废旧电力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购物品价值的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收取电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电力设施设置不符合国家或省电力主管部门的规定,造成用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按产权管理分界和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因受害人自已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自已承担责任。
因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工程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济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