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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曲、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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