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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设典、租赁等房地产其他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核实和确认房地产权属,制作和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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