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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准予登记的,由市房地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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