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