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