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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前款所列文件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件。
  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明;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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