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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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