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0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5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凡具有自治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其就业适用本规定。但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价、银行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