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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象服务、气候资源利用和气象行业管理等项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要求和当地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四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气象探测环境、探测场地、专用频率,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以及气象预报等气象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侵占、干扰或者非法使用。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省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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