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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和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取用地下水的,应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二)每年十一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和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丢失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在一月内申请补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取水登记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规定填写取水登记表。
  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单位报送的取水登记表后,按规定补发取水许可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七)擅自在水源保护地带设置污染水源设施,将超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入水源或回灌深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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