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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章 勘查报告和工业指标的审批

  第七条 兴办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事先向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提交勘查报告。勘查报告经审查批准,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的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勘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大、中、小型矿床和“三资”小矿的勘查报告,由省储委或省储委委托的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三资”小矿以外的其他小矿的勘查报告,由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有条件的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经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委托,也可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矿勘查报告;
  (三)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由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九条 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每年审批勘查报告的计划,应在上年度报省储委,省储委应在当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勘查报告审批计划任务书。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的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上报省储委,省储委据此调整和重新下达审批计划。
  第十条 省储委办公室对大、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四个月内批复,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小矿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地区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负责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二个月内批复;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对由其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一条 由省储委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由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对申报单位发审批意见或审查意见书,同时报省储委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资格。对没有合法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省储委或地区、县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不得受理。
  第十三条 审批大、中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原则上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制定的规范。审批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可参照《湖北省小矿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报告编写要求》以下简称《小矿工作要求》)执行。审批小矿勘查报告,执行省储委制定的技术规范。审批个体采矿、季节性开采的勘查报告,可参照《小矿工作要求》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小型矿床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由勘查单位会同矿山企业向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书,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论证同意后,向省储委提交推荐书,尔后由省储委审批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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