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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4日)修正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吉林省消防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5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吉林省消防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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